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昇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可知被告係見告訴人楊松憲駕駛車輛搭載徐秀憓而心
生不滿,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巴,繼之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
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適當克制自身情緒,卻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成
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
佳、法治觀念薄弱,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
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需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告訴人
配偶為告訴人所書寫之就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吳昇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碧潭吊橋前),見楊松憲駕駛車輛搭載徐秀憓而心生不滿 ,為阻止楊松憲離去,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意 ,徒手拉扯並毆打楊松憲下巴,後手持安全帽攻擊楊松憲頭 部,致其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松憲於偵查中指訴、證人林華貴於偵查中證述 及證人徐秀憓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天主教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前述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後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楊松憲之行為,既業已該當傷害及強制等 罪名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安 全,所表現出屬於危險行為之恐嚇惡害通知,自應為屬於實 害行為之前開罪名所包括吸收,應不另論以恐嚇罪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