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經查,被告於竊取物品完全置於實力支配前,為證人即工地
承包商領班蕭烽祺當場發覺,而尚未建立安穩的持有狀態,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且均已返
還告訴人簡瑞昱等情,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7頁)存卷可查;併參
酌告訴人簡瑞昱本案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見,暨被告本
案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情節、犯罪動機、本案前有3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
29-30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0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
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縱使被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行竊, 惟被告實際並未使用,則該等物品對基本構成要件之竊盜罪 並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難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線1袋,尚未經被告建立安穩持有狀態,而非屬被告所有,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瑞昱領回等節,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