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潔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潔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潔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還竊得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查,惟未能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店長成立和解等情;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可口可樂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所患病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第2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院偵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可口可樂600毫升1瓶,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統一超商醫學門市店員陳婷芸領回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