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曾聰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前,見陳世峰遭鄭聯榕於同年12月9日所竊取而棄置於該處電
箱上之Airpods Pro2藍芽耳機1支及充電盒1組(下稱本案物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
案物品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曾聰賢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
人陳世峰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5-18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23頁、第4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
侵占入己之本案物品,原係告訴人遭案外人鄭聯榕竊取,告
訴人於遭竊後即已經開始尋找,並以軟體程式確認本案物品
位置,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字卷第6、7頁),
足認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本案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
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
本案物品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
理,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另
考量被告年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偵字卷第4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拾得本案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物品已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