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關於「復坦承上述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坦承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承認其有本案犯
行,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即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4月1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14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與檢驗出之毒品 成分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蔡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3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該案罰金易服勞役之 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 部分業於同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蔡明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而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執 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三、詎蔡明仁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明仁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交予警方查扣,復坦承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迨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吸食器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各1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吸食器供警查扣, 並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扣案之吸 食器1組,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