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9號
TPDM,114,簡,2079,2025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1565、3
232、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
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克蛋」(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
第774號卷第37、41頁),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提供「林克蛋」之門號,經員警分析該門號通聯記錄後查
林克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4年4月2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05506號函暨114年2月
1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4300189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45至50頁
),然觀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查獲林克宇於114年1月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彤恬柯張君瑋陳柏翰之犯
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第964號  被   告 劉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明係本署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565 號、第323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255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4年2月6日15時3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