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6號
TPDM,114,簡,20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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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5時50分許」,更正為「9時5分許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所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所
犯其餘他罪併予執行,於易勞改繳罰金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物品,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腋下包及安裝於車內之手機架各1個,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物品扣案,並已



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3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上開案件刑期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算,甫於111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1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00號車格,見齊小育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座之黑 色腋下包,及安裝於車內之手機架各1個,得手後將之交付 張銘成(所涉贓物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齊小育發現遭 竊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齊小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佑祥之自白、(二)告訴人齊小育之指 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成警詢時之證述、(四)採證 照片24幀、犯罪地點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齊小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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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