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5號
TPDM,114,簡,207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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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崇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
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民國
114年4月9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
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該吸食器、研磨 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研磨器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0.9990公克,淨重0.70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丁崇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崇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時 許,在「OMNI」夜店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毛重0.9990公克、 淨重0.7040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警 於114年4月9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 羅斯福路3段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崇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 、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及研磨器1個 、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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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