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如附表所示
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即為已足。
四、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犯竊
盜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上開編號⒈、⒉所示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
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調院偵字卷第15至41
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
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上揭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執行
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
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6月
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經告訴人表示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機會之意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
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字卷
第51頁),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 給付與所竊物品合計價值相當之調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 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初鹿巧克力桶冰 1桶 2 冰棒 4支 3 飲料 2瓶 4 草莓乖乖 2個 5 草莓軟糖 1個 6 巧克力 1個 7 果凍 1個 8 棉花糖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惠安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 初鹿巧克力桶冰1桶、冰棒4支、飲料2瓶、草莓乖乖2個、草 莓軟糖、巧克力、果凍、棉花糖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100 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嘉雯察覺店內商品短缺, 遂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另被 告業與告訴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100元。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署114年6 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予減 輕其刑。而被告前揭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達其上開犯 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 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