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4號
TPDM,114,簡,204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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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麗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林麗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青於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柯忠男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忠男發覺上開機車遺失,經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麗青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害人柯忠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上開機車照 片2張、被告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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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