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星凱係楊慶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御鼎香脆皮烤鴨餐廳」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該餐廳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店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進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楊慶榮所有、置於收銀機內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星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事資料表翻拍照片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
取告訴人楊慶榮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沉迷賭博、積欠賭債甚急,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為告訴人工作而得知餐廳貨款所在時間及位置之便,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已全數賭博輸盡,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現金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具狀對於本案之意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 牛皮紙袋裝貨款預備金1袋 1萬元 2 113年10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牛皮紙袋裝貨款預備金1袋 560元 被告於取得左列物品後約5分鐘即放回原處 3 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 生意備用金 7,000元 合計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