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肥皂參塊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之「成都
路1號」更正為「10號1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店內之商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
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肥皂3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0號 被 告 謝顯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52分許,㈡114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㈢114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紅樓選 品」內,以徒手竊取陳韋婷所管領之肥皂各1 塊總計3 塊,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嗣陳韋婷發現遭竊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顯達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韋 婷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