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1號
TPDM,114,簡,202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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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煜翔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向綽號「和尚」之張康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捲菸
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6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5日航藥鑑
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仍為供已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Marijuan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5月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25頁),足認扣案之菸捲1支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棕色菸捲1支(淨重0.6540公克、驗餘淨重0.6486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5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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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