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4號
TPDM,114,簡,20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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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888元」
,應更正為「8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玟辰正值青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13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宜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至10 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11至13頁),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被告復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歐蘇丹沐浴乳 1瓶 880元 2 舒眠枕頭噴霧 1瓶 350元 3 晚安芳香噴霧 1瓶 400元 4 POCKET TENGA餅乾口袋裝 1包 70元 5 晚安沐浴乳 1瓶 600元 合計 2,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郭玟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辰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號之東區地下街札幌藥妝誠品東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蘇丹沐浴 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8元)、舒眠枕頭噴霧1瓶( 價值350元)、晚安芳香噴霧1瓶(價值400元)、POCKET TE NGA餅乾口袋裝1包(價值70元)、晚安沐浴乳1瓶(價值600 元),嗣上開店家店長沈宜慧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清點貨架 商品時發現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玟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宜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事發時之店家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事後之形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 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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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