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7號
TPDM,114,簡,198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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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立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告訴人
翟禹泓遺失之物品即恣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且被告所侵占
物品已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
51頁),及告訴人之家屬代告訴人出具之書狀表示不願再追
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 口袋內有皮夾1個、現金2,720元、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各 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會員卡3張、鑰匙2串),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謝立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旼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16巷之ATT 4 FUN百貨門口行道樹下,拾獲翟禹泓遺失之外 套1件(口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720元、 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會 員卡3張、鑰匙2串,扣案後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外套侵占入己。嗣翟 禹泓發現外套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翟禹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立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翟禹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謝立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翟禹泓,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指稱其外套皮夾內原有現金1萬元,惟被告 僅返還2,720元,差額款項另遭被告侵占等情,然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 皮夾內之現金,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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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