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2號
TPDM,114,簡,197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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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只、讀卡機壹臺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284巷口
時,錢包掉落至路旁,經告訴人發現再折返時,錢包已不在
原掉落處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錢包及其內含物,僅係一時掉落,核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錢包及其內含物為告訴人之
遺失物,而認被告高紹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一時脫離持有
之錢包及其內含物品,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皮包及
其內含物品包括讀卡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及其內含讀卡機1臺、現金1 ,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錢包內含之個人證件 、金融卡、SD卡數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高紹武(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武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與辛亥路3段284巷口,拾獲陳庭翰所有之錢包(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SD卡數張、讀卡機、永豐銀行學生證金融卡、台新銀行 RICHART金融卡、替代役身分證等物)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庭 翰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紹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庭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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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