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1號
TPDM,114,簡,194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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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歌喉讚KTV會
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現金新臺幣2,400元」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2,400元及歌喉讚KTV會員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鄭茹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許,將我的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的路邊,當時錢包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收回,翌(2)日0時30分許發現錢包不見,返回機車停放處周邊也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蘇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情形;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3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 】、現金2,400元及歌喉讚KTV會員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的金融卡3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告訴 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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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