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23號
TPDM,114,簡,192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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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敏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敏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陳葦恩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支付所竊物品價金之情(見調院偵卷第21頁),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所竊物品價金,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2條,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給付相當 於該等物品價金之金額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 (見調院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駱敏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明治片裝牛奶 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口袋內,於結帳時僅將其他商品交由店員結帳,即步出店 外,嗣該門市店長陳葦恩清點店內庫存商品發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敏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陳葦恩之指證明確,並有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翻拍影像光 碟1片、影片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商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商品雖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惟被告事後業經警方 通知到上開門市支付90元與店家完成結帳,已據告訴人陳明 在案,有本署114年6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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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