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提
款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得利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與被告所犯其他數罪,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憑
,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後犯罪均涉詐欺,且被
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佯稱從事生意尚缺資金,向
告訴人江閎睿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4萬元,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 大學校門口前,見江閎睿單獨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上前向江閎睿自稱「林文欽
」並佯稱:伊從臺南上來臺北要找朋友的小孩李志文,伊有 從事酒店、地下軍火等生意,目前尚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可否借用隔日即可返還云云,致江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提領4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因李明信遲 未依約返還款項,江閎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閎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由時報 報導1則、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案發當下被告 背面照各1張、對話錄音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