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然迄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