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58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代號AD000-H11
35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門市
店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磐根電訊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內,因故與店員陳○妏、A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乘A女未
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下得逞。嗣因A
女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陳○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捷運閘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8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趁A女在門市內未予防備之
際,猝然伸手觸摸A女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有與A女調
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42頁、易卷第32頁),惟因A女未
於審理期間到場進行調解(見易卷第61頁),致迄未能取
得A女原諒或賠償A女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
偵緝卷第2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見易卷第11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損害,及被告自1
04年起迄今長年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反覆住院就醫治療,
於案發之103年期間,更因疾病症狀不穩定,5次前往於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見易卷第35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37-55頁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 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 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此 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明。經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易卷第11頁),審酌其於35歲時即 遭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04年起迄今陸續在耕莘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安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 ,於105、108、109、110、111、113年間均曾因情緒不穩 、有破壞或攻擊母親等行為,經警協助送至耕莘醫院急診 收治,於案發之113年期間更頻繁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急 性病房住院5次,此有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可憑,顯見其有長期接受醫療之必要,倘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刑罰,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 ,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賠償A女意願,態度良好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考量被告有前述精神疾病,為預防被告因病再犯,並藉由 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及心理輔導,改善其 精神症狀、加強自我控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 往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