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1號
TPDM,114,簡,18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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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律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律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犯本案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陳 述在卷(見被告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律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銘與「冠天下」(網址:ag.as8889.com )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向「冠天下」賭博網站取得代理 商帳號權限,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 所,利用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設備,登入該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網頁(網址:agent.aaa1788.net),開設下線會員帳號, 對外招攬「林宏昌」、「李迎慈」等不特定賭客加入該賭博 網站會員,潘律銘則自賭客每次下注金額中抽取0.2%之佣金 ,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 20日,至潘律銘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 型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48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手機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各罪為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案而為被告自承獲利1萬元部分,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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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