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05號
TPDM,114,簡,1805,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一瓶、緞金龍金門
高粱酒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鍛金龍金
高粱酒」應更正為「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
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得手時就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緞金龍 金門高粱酒1瓶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縱嗣後業經被告飲用 完畢,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是上開物品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接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勝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58 度金門高粱酒」、「鍛金龍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1,420元)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 該店店員薛新燕盤點發見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新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新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