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6號
TPDM,114,簡,178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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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地點」欄
編號2所載「新北市○○路000號」,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
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
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後
,為避免遭警方得知其無照駕駛行為,竟冒用被害人張家和
身分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被害人權益及警察機
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偽
造之私文書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併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陳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願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50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
、妨害自由、違反醫療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
至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
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71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 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未扣案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通知單,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通知單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 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知單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XL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偽造之「張家和」署押壹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XL7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偽造之「張家和」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煜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勝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違規臨時停車遭警方攔查,為掩飾 無照駕駛及規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國中同學張家和之名義,在新北市○○○○○○○○○道路○○○○○○○○○ 號如附表所示)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張家和」 署名各1枚,向員警表示收受舉發通知之意思,並將偽造完 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等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張家和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勝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 3年12月18日被告簽名錄影翻拍畫面3張、被害人之交通違規 陳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上偽造之「張家和」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通知單編號 備註 1 113年11月9日16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CBXL60964 2 113年12月18日14時53分 新北市○○路000號 CBXL7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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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