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
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
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
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
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陶晚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昆明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37元之「金牌臺灣啤酒」1瓶(容量3 30mL)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龔慶鐘發覺 後追至店外並將陶晚良壓制在地後訴警偵辦,復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龔慶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晚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慶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 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已據報告機關報告在案,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