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瑄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陳淑琳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支
付所竊物品價金之情(見調院偵卷第27頁),及其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案發時開便利商店,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所竊物品價 金,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兒童木糖醇含氟牙膏1條,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給付相當 於該物品價金之金額予告訴人,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7頁),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黃玉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卡多摩 嬰童館信義莊敬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兒童木醣 醇含氟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198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 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淑琳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固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