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與
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許振峰於112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周坤毅經營之福興汽車內,乘周
坤毅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坤毅放置於抽屜內之
黑色長夾1個(下稱本案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信用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旋徒步至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69巷,將本案長夾內之現金15,000元全
數取出,再將本案長夾(包含其內之信用卡、證件)棄置在
一牆之隔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樹叢內(本案長
夾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業經周坤毅領回)。嗣周坤
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坤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毅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尋獲之長夾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執行
中尚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長夾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