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07號
TPDM,114,簡,170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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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劉先晉



蕭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先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許品濬」部分,補充更正為「蕭博文、劉先
晉徒手毆打許承恩(原名許品濬),蕭正杰則以掃把毆打許承
恩(原名許品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恣意
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
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渠等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蕭正杰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枝,雖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屬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先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正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時9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與許品濬因租車糾紛發 生口角,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許品濬,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臉 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品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品濬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馬偕紀 念醫院於114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被告蕭博文、劉 先晉、蕭正杰所為顯然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且本案應為偶發 性之案件,尚無證據可徵被告蕭博文劉先晉蕭正杰事前 即對上揭傷害行為有所認識,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妨害秩序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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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