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至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
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以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
;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安全帽 1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鄭永福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范靖麟所有、暫置於停放該處機車照後鏡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戴上並騎乘腳 踏車離開。嗣范靖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范靖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未據扣案,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