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0號
TPDM,114,簡,167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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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
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林暄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手機、手錶予被告,並在被害人向被告
催討款項後,變造轉帳明細並向被害人行使,被告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3頁),犯
罪後態度難謂不佳;又考量被告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
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偵卷第20頁),但
尚欠有16萬5,000元未給付(見緩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見緩卷第 12頁),且約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縱未依約如期給付 ,然被害人仍得逕執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謝欣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潔明知其並無買受智慧型手機、手錶等商品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 「xxixeii.yy」聯繫林暄航,並向其佯稱欲向林暄航購買Ipho ne手機6支、Apple Watch手錶1支,且可支付訂金,剩餘款項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致林暄航陷於錯誤,誤信謝欣潔 確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 0元之價金販售Iphone手機6支、Apple Watch1支予謝欣潔, 並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停車場面交或寄送 至謝欣潔指定地點,並約定由謝欣潔於111年11月15日支付所 有餘款。嗣謝欣潔屆期均未支付餘款,經林暄航催告支付上 開款項後,謝欣潔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 11年11月16日22時14分前某時許,以手機應用軟體修改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將轉入帳號變造為林暄航所申設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暄航帳戶) 、將交易日期變造為111年11月16日22時14分,及將轉入金額變 造為27萬5,000元後,即以INSTAGRAM將上開變造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傳送予林暄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暄航。嗣經林暄 航查帳後發覺並無相應金額之入帳,查悉上情,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暄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暄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 方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變造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各1份為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變 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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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