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E-1218」號車牌貳面、「臨P02369」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尚儒與田唐(田唐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國中
同學,李尚儒使用之BMW自小客車(2979cc、銀色,下稱本
案車輛),前曾懸掛「BNE-1218」號車牌,該車牌因酒駕遭
監理機關吊銷後,李尚儒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請懸掛「
臨P02369」號臨時牌,該臨時牌復於111年11月13日到期,
並為警查扣而無法使用,李尚儒見狀,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竟與田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尚儒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田唐借用由田唐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偽造之車牌號碼「BLA-8851」號車牌
2面(下稱甲車牌),並於112年11月某日起至取得乙車牌止
,接續懸掛甲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
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㈡李尚儒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2月1日間某日,先自行拍攝
上開車牌號碼「臨P02369」號車牌圖檔,復將該圖檔交由田
唐進行加工、列印並護貝,而將該車牌號碼「臨P02369」號
車牌2面(下稱乙車牌)偽造完成。李尚儒取得乙車牌後,
自取得乙車牌起至113年2月1日遭警查獲止,改為接續懸掛
乙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8120卷第
13至18頁、第99至10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簡字卷第33
頁、第46頁)。
㈡另案被告田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偵8120
卷第31至33頁、第99至10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簡字卷
第25頁)。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8120卷第21至29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812
0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8頁)。
㈤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120卷第69至71頁;本院
簡字卷第17頁)。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汽車牌照執行單。(見偵8120卷第35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乙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乙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田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取得乙車牌止、取得乙車牌起至11
3年2月1日遭警查獲止,先後駕駛懸掛偽造之甲、乙車牌各2
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為行使,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監理機關吊銷,
竟先向田唐借用偽造之甲車牌,復與田唐共同偽造乙車牌,
並分別懸掛甲、乙車牌在本案車輛上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字卷第34頁);被告前有多次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
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緩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撤緩卷第5至1
1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 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 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NE-1218」號車牌2面、「臨P02369」車牌2面 ,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