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京采當舖即莊絜茗支付新臺幣肆拾玖萬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19-20頁)、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和
解書(偵緝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向告訴人京采當舖即莊絜茗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財物,又明知其行照係因典當借款而質押於京采當舖
未遺失,仍圖自身便利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使臺北市區監
理所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
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據和解條件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亦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量被告僅犯二罪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之情事,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參(偵緝卷第81頁),堪信被告已知其所為觸犯 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竣悔之意, 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和解條件獲得賠償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積極履行其賠償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並 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 訴人49萬元(計算式:55萬-6萬=49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0萬 元,且均未扣案,於扣除6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剩 餘之2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法發 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依法 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新臺幣55萬元 ⑴被告已於114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共2筆)予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3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 ⑵被告並應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全部清償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趙崇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嵐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向李品範管領之京采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典當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將該自小客車及行照質押在 京采當舖內,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當下向李品範佯稱要使用該自小 客車搬家云云,李品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暫先將自小客 車借予趙崇嵐使用,並約定趙崇嵐應於113年6月15日前還車 ,惟趙崇嵐僅於113年6月4日繳交第1期本息後,始終未能如
期將車交還給京采當舖質押,隨即避不見面,京采當舖始知 受騙。(二)明知該自小客車行照仍質押給京采當舖,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 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行照之補發,經不 知情之公務員受理而登載於車輛異動申請書上,而准予補發 行照交給趙崇嵐收執,足生損害上開監理單位對於該部自小 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趙崇嵐於取得行照後,再於之後某 日,將該自小客車以權利車之方式變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迨京采當舖委託民間協尋公司找車,即於113年8月1日在宜 蘭梅花湖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該名 第三人提出與趙崇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為憑,始悉 上情。
二、案經京采當舖(即莊絜茗)委託李品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崇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品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三)京采當舖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倉棧單存根、押當車 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被告質押給告訴人之自 小客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9日北 市監車二字第1130150588號函暨檢附之補發申請行照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之意,期能讓被告儘早還清欠款等 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 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