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
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有期徒刑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如適用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
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年6月。
4.綜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竊得被害人陳志強名下設於郵局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取得
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
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菀湘、陳拓榮遭詐騙後匯款入本
案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於108
年間即因利用他人銀行帳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需錢孔急,
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志強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顯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又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而將所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後將
金錢匯入該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
錢損失,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將本案帳戶用空軍一號寄到高雄,後 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136號卷第20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許菀湘、陳拓榮遭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 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因需錢孔急,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違背其本意,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既成,簡國隆遂利用友人陳志強睡覺 未及注意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強(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簡國隆原已知悉之提 款卡密碼一同寄往高雄市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許菀湘、陳拓榮,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許菀湘、陳拓榮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菀湘、陳拓榮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菀湘、陳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容,以及被害人 陳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菀湘 、陳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 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竊盜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菀湘 112年12月12日 假租屋 112年12月12日 20時14分許 1萬3,000元 2 陳拓榮 112年12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12日 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 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