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吳瑞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42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王聿筠所有之銀色腳踏自行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牽離現場離開 現場。嗣王聿筠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吳瑞明,並扣得本案腳 踏車(已發還王聿筠)。
二、案經王聿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瑞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聿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輛照片共1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 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