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琪
沈玉蘭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琪、沈玉蘭、陳淑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至114年3月27日
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張育琪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賭具,供嚴午陽、李鳳群、李瑛、汪姿儒、謝美惠、蔣秀玲
、朱忠信、趙秋萍、宋湘淇、李清海、黃美音、鄭本忠等人
(下稱嚴午陽等人)賭博財物;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
00元委請沈玉蘭負責為賭客煮飯、打掃;委請陳淑惠為其收
取抽頭金、賭客給予之小費。其等賭注為每底2,000元、每
台200元,或每底1,200元、每台100元,而張育琪每次可向
自摸之玩家抽取1,100元或500元,每將最多可向該桌玩家抽
取4,400或2,500元。嗣經警於114年3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琪、沈玉蘭、陳淑惠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嚴午陽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影像擷
圖1份、Excel報表畫面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育琪自113年某日起,在上址
經營賭場,被告沈玉蘭負責為賭客煮飯、打掃,被告陳淑惠
為被告張育琪收取抽頭金、賭客給予之小費,至其等為警查
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將上址
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
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
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
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育琪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資5萬5,0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 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張育琪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育琪於偵訊時坦承自113年至迄今約獲利20、30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336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 張育琪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為20萬元;被告沈玉蘭於警詢 時稱其自114年3月1日開始工作,每天都會去,工資為每日1 ,800元,被查獲時還沒有拿到當天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63 至65頁),是認被告沈玉蘭共領取薪資4萬6,800元(計算式 :1,800元X26天=46,800元);被告陳淑惠於偵訊時稱,張 育琪會請我幫忙收抽頭金,自摸一次自摸的人要付500元現 金,我幫張育琪收2、3次,如果我幫她收錢,客人給的小費 就是我拿等語(見偵卷第337至338頁),是認被告陳淑惠獲 利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X2次=1,000元)。雖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牌尺12支 3 搬風骰3顆 4 帳冊2本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6顆) 6 點鈔機1台 7 抽頭金4萬元 8 周轉金4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