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4年度,1號
TPDM,114,智訴,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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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甄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甄格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帽子、斗蓬外套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甄格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CHRISTIAN
DIOR」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衣服及帽子類等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明知為仿冒商
品而意圖以網路方式販賣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及113年2月3日下午8時
至11時間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000000000」所
經營賣場「茉莉小姐的精品衣櫃 Molly's Cloudset」(下
簡稱系爭蝦皮賣場)上,販售仿冒上開商品圖樣之二手帽子
(售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以直播販售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二手斗蓬外套(連同其他商品共售價45,000元)
,致簡子曦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時43分
許在系爭蝦皮賣場網頁上,及於113年2月3日下午8時至11時
間某時許在系爭蝦皮賣場直播時,分別購買仿冒上開商品圖
樣之二手帽子1頂及二手斗蓬外套1件(下簡稱本案仿冒衣物
)。嗣因簡子曦發覺有異,並向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之網路客服查詢後,得知該公司之時裝主要是在法
工坊設計及製成,並未有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簡子曦
悉受騙。
二、案經簡子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智訴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曦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17-19、130、449頁、本院卷第118頁)相合,並有
告訴人與暱稱「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收受
包裹外觀照片各1份(偵卷第20、37-38、455-457頁)、蝦
皮賣場「茉莉小姐的精品衣櫥」訂單詳情截圖(偵卷第39頁
)、Dior Customer Relations Asia於113年4月28日所寄給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
50頁)、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51-98、213-37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3-205頁)、被告之精品消
費紀錄(偵卷第207-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3年度紅字第2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377、383-38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20日0000-0
0000號函暨鑑定結果、查扣物估價表、商標註冊資料影本(
偵卷第389-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
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1-43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1025003S號函(偵卷第463頁)、本院114年刑
保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114年3月1
1日刑事陳報狀暨蝦皮賣場「茉莉小姐的精品衣櫥」商品頁
面、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6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
14年3月17日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並因此詐欺他人使他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任行銷業務、月薪約5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 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 ,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並已履行60萬元之賠償金額完 畢,亦有本院114年7月9日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60頁) ,堪信被告態度尚可,而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仿冒衣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販賣本案仿冒衣物獲得49,5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就本案仿冒衣物連同其他物品,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 達成調解如前,堪信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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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