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8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21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之「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3至14行之「以每雙200元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顧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至祥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
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
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
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市場攤位,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
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公司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7雙(黑色4雙、黃色4雙、白色4雙、粉紅色5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KE」商標,及註冊審 定號00000000之「WING DESIGN(翼圖)」商標,均為荷蘭 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荷蘭商耐克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 腳上穿著物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荷蘭商耐克公 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以每雙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使用近似於前述2 商標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後,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在新北 巿新店區中正路262巷1弄7號之仁愛巿場攤位,將前述運動 鞋陳列於貨架上,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每雙2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接獲 檢舉,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現場,經錢至祥同意將前 述運動鞋取走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確認為仿冒商標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至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在攤位上擺放扣案運動鞋 2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立具之產品辨識意見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被告攤位扣得運動鞋17雙,上有近似於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及文字,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辨識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17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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