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前一年,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另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所載「…竟仍基於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13年…」,更正
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接續犯意,自113年…」,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宗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3年6月20日
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係基於接
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著作權則係用以保障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被告本件
所為不僅罔顧著作權人辛苦研發之智慧結晶,且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傷及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責任,而獲告訴人宥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販賣或散布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商品之數
量及時間,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形、身體狀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 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其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3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犯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4萬3,000元,有 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遠超出被告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應已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任天堂GAMEBOY外觀遊戲機 49台 2 仿冒任天堂GAMEBOY外觀遊戲機(經典紅白機周年紀念版) 5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06號 被 告 王宗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或圖樣商標,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 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商標。又「F- 1 Race」、「Soccer」、「Volley Ball」等遊戲軟體,係 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 及圖形著作,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王 宗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自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入數量不詳之遊戲機,係未得日商 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未經許可擅自重製日商任天堂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而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及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13年6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臺 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0號2樓之「娃娃瘋」選物販賣機店編號2 6號之選物販賣機內,擺設陳列前述遊戲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發現其所陳列之遊戲 機商品,並先於113年6月11日自選物販賣機內購得遊戲機4 臺,進行鑑定後確認為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 之商品,遂報警處理,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同年月20日在前述選物販賣機內另扣得遊戲機54臺 ,復經送請鑑定後,均屬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宗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主購買含本件告訴人所指侵權之扣案物後放置在前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內予以販售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道商品是仿冒的,當時賣家說因為他不繼續做臺主,所以將庫存商品便宜出售,他說這是全新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宗邦雖為前揭抗辯,然觀諸扣案之仿冒商品外包裝印 刷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遊戲角色「瑪莉歐」(Mario)圖 樣,該圖樣係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第00000000號之著名註冊 商標,又扣案之仿冒商品包裝盒標示「500IN 1」、「Built - in1000」,分別係指該遊戲機內建500、1000個盜版遊戲
,而告訴人所出版之正版遊戲卡匣,一個卡匣只會存放一個 遊戲,如果存放多種遊戲,即為通稱的「合卡」,就是盜版 遊戲機,是被告即使從未打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仍可輕易從 該仿冒商品外包裝知悉該商品係仿冒告訴人「Game boy」遊 戲機,且內建多數告訴人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超級瑪莉歐系 列遊戲軟體;且審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任天堂的 遊戲,小時候有玩過等語,復佐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0多歲 之成年人,並有專科學歷及一定之知識程度,則其既承租場 地、機臺並付費採購遊戲機,衡情而論,其應拆封確認商品 內容而進行查證後始出價購買,或係經由出售者告知商品之 實際內容及售價,並予以判斷後方決定購買上開仿冒商品, 進而陳列在娃娃機內。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而被告多次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