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張立哲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
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張立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哲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台第9車處,見A2N00-B1140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以自行使用之行動電話 ,開啟照相功能,蹲下移動而靠近A女並將手機鏡頭朝向A女 大腿及裙底,張立哲雖按音量鍵進行拍攝A女性影像,然因 過於緊張而鏡頭失焦,致未得逞,適為A女察覺而報警處理 ,張立哲遂逃離現場,嗣A女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於張立哲手機內扣得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照片。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哲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被告手機呈現性影像相片拍攝未遂 之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