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杰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10分
許,攜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迎風狗運動公
園,本應注意遛狗時應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他人,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
自身所飼養之哈士奇犬,致該犬不慎咬傷同在該處遛狗之告
訴人林政儒,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動物(狗)開放性咬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
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簡字卷第
5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