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4
號、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廖隆星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0樓之無人居住商辦房屋(下稱本案甲房屋)之相鄰同
路段0號房屋頂樓處,踰越兩屋間水泥牆而進入本案甲房屋
後,在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廖龍星所有電線1批、銅條1批、
金屬管1批、金屬框1批,得手後離去。
二、蔡亞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
午6時26分許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騎樓
(下稱本案乙房屋),見林容全放在該址之黑松汽水1箱(每
瓶600毫升汽水共24瓶,價值共新臺幣518元)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上開汽水1箱,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41
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竊取金屬管、金屬框部分外,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核與
證人廖銘龍、陳光新、鄒慶瑜、鄒慶瑞、林容全(見偵41162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45至246頁、第291至295頁、
偵43874號卷第49至54頁、第79至85頁、第111至114頁),並
有本案甲房屋現場照片、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本案乙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411
62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249至259
頁、偵43874號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確有自本案甲房屋內竊取金屬管、
金屬框等物乙節,此有依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41162號卷
第42頁編號3照片、第46頁編號11照片、第48頁編號15照片
、第51頁編號22照片第53頁編號25照片),前揭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甲房屋內僅竊取電線、銅條,其餘
均未竊取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
知踰越牆垣竊盜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38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甲房屋內,所為多次竊盜行
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被告竊取銅條、金屬管、金屬框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兩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期滿後,
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於112年5月1日因罰金易勞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廖龍星、林容全財
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及身體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246頁),與被
告實際未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等情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銅條1批、金屬管1 批、金屬框1批,以及因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黑松汽水1箱 ,均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亦竊得銅線1 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 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 等)、鋁梯1架等物品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龍星之代理人廖銘宏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甲房屋內失竊物品包含屋內所有能拆的電線、銅線、 冷氣的銅製蛇管、德國進口高級瓷器1批、羊毛衫等較好衣 料1批、不銹鋼鋼管之手扶護具、進口西德暖爐1座、工具1 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4米鋁梯1架等語(見偵4
1162號卷第13頁)。然除被告坦承行竊之電線、銅條,以及 依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而可確定被告有行竊之金屬管、金屬框外 ,其餘告訴代理人所稱在本案甲房屋內遭被告所竊之銅線1 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 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 等)、鋁梯1架等物品,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代理人證 詞之可信性。
㈢本案甲房屋可輕易自相鄰房屋3樓陽台處踰越進入等情,此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41162號卷第249頁),則告訴代理人所 稱在本案甲房屋內遭竊之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 器1批、羊毛衫衣物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 1套(含鉗子、起子、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非無 可能係他人所竊。
㈣至承辦員警固於本案甲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下 方標註「被告手持屋內鐵梯」等語(見偵41162號卷第48頁編 號15照片),然細觀該照片內容,僅能見被告手持外觀如金 屬管或金屬框之物,尚無從判認所持即為鋁梯之物,併予說 明。
㈤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公訴意旨 所指之銅線1批、冷氣銅製蛇管、進口瓷器1批、羊毛衫衣物 1批、不鏽鋼管1組、進口暖爐1座、工具1套(含鉗子、起子 、鐵鎚、手鋸等)、鋁梯1架等物品,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 竊盜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1 112年6月8日晚間7時7分許至10分許 2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 3 112年6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至49分許 4 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至32分許 5 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2時3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蔡亞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電線1批 ⒉銅條1批 ⒊金屬管1批 ⒋金屬框1批 2 事實欄二 蔡亞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松汽水1箱(每瓶600毫升汽水共24瓶,價值共新臺幣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