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琪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1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琪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凌琪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國泰北新分行),發現劉
姵伶遺留在ATM機檯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
稱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手
提包侵占入己。嗣經劉姵伶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凌琪傑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照顧失智
母親,身心疲憊,壓力很大,所以在外面走了很久,我原本
沒有要進銀行內,我是從外面看到手提包才進去的,因包包
內有證件,我擔心遭不法集團利用,才將手提包取走,想說
等有精神時送去警察局歸還,我先前也曾多次拾獲別人的錢
包、手機而拿去警察局,我也沒有動過手提包內的物品,我
真的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姵伶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有手提包1
個遺忘在國泰北新分行ATM機檯上,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
,被告將被害人遺留之手提包取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院卷】第28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
有國泰北新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國泰北新分行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9至第23頁、第27
頁至第31頁、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
⒉又被告係於銀行ATM機檯上拾獲裝有他人財物之手提包1個,
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使失主得以即時找回遺失物品,本可將
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通知場所管理者處置,
或者留下個人聯繫方式供失主聯絡,抑或將遺失物就近送交
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實無逕將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而離開現場之理,且倘如被告所陳,自己當時精神狀
況不佳,家中又有失智母親需照顧,其實可將手提包留置原
處,或直接聯繫場所管理者前往處理,此舉不僅便於失主返
回尋覓,可免去自己保管他人物品之負擔,更無需於身心疲
憊之際,尚需額外花費時間將手提包送至警察局招領,故被
告實際上所為,顯與其辯解有所扞格。況且,若被告帶走手
提包之目的是為了歸還失主,衡情被告亦應於離開銀行後,
立刻前往警局或嘗試與失主聯繫,惟被告係於113年7月20日
拾獲告訴人之手提包,迄至113年8月13日經員警聯繫其到案
說明時,始將手提包返還告訴人,其持有手提包期間長達20
餘日,且持有期間亦未主動聯繫失主或將物品提交警察局,
難認其自始即有歸還手提包之意,是依被告上揭舉措,顯見
其主觀上對手提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另辯稱自己之前有曾多次拾獲他人物品後交給警察局
,自己也沒有動過手提包內的物品,而主張自己並無侵占意
圖云云,然被告拿走手提包之動機目的為何,無從知悉,且
為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據此主張其
並無侵占動機,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進入國泰北新
分行時,將手提包暫放在ATM處,返家後想起手提包遺落在A
TM處,可知被害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手提包,而係一
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院卷第28頁),自無庸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手提包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於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學力檢定,未婚,案發時及目
前均無業,需撫養母親,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院卷第44頁)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手 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位 1 手提包 1袋 2 錢包 1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6個 4 新臺幣5元硬幣 4個 5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6 證件 5張 7 澳幣50元紙鈔 2張 8 美金100元紙鈔 1張 9 耳機 1個 10 化妝品 7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