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0號
TPDM,114,易,57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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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勝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勝垵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
、8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
附表一編號1、7、8所示由羅偉麒李思瑾黃銘達所經營
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1、7、8所載之方式,各竊取羅偉
麒、李思瑾黃銘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8所載之財物
得手。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2、4、5所示由雷亞瑩、吳籮花、湯嘉森所經營之店家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之方式,各竊取雷亞
瑩、吳籮花、湯嘉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5所載之財物
得手。
 ㈢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陳奕伸所經營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方式
,竊取陳奕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財物得手。
 ㈣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呂欣達所經營之店家,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方式,竊取呂欣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財物得
手。 
二、案經羅偉麒、雷亞瑩、陳奕伸、湯嘉森、呂欣達李思瑾
黃銘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他3749卷第59-61頁、第
63-65頁、第67-69頁、第151-164頁、第285-288頁、第301-
305頁,易字卷第33-37頁、第131、142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他3749卷第171-179頁)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而此一規定
的「毀越」,是指「毀損」、「越進、超越或踰越」。且所
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最
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
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所以
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
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
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
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
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有攜帶兇器扳手前
往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否認有攜
帶兇器前往犯案(見114他3749卷第155-156頁、第286-287
頁,易字卷第35、131、1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呂欣達
警詢時亦僅證述:竊嫌自窗戶爬進其經營之燒烤店內,並將
拍攝收銀台之監視器往上扳動後,竊取收銀台內及櫃臺後方
之現金,現場並沒有任何東西遭到破壞等語(見114他3749
卷第37-39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
攜帶扳手前往證人呂欣達所營之店內,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攜帶兇器
扳手前往行竊,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僅屬加
重條件減縮,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既屬同一犯
罪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1-126頁)附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在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時值青壯,竟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羅偉麒、雷亞瑩、陳奕伸、湯
嘉森、呂欣達李思瑾黃銘達(下合稱羅偉麒等7人)及
被害人吳籮花達成調(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羅偉麒、雷亞
瑩、陳奕伸、湯嘉森、呂欣達李思瑾黃銘達及被害人吳
籮花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43頁),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143頁),復考量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 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 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 之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被 告亦未對告訴人羅偉麒等7人及被害人吳籮花為任何賠償, 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4他3749卷第152-155頁、第28 6-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 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14他3 749卷第163頁、第285-286頁,易字卷第34-3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竊取財物 1 羅偉麒 114年2月5日1時21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現金2,5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本院逕予更正)之「○○小吃」 ⒈告訴人羅偉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57-5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11-112頁) 2 雷亞瑩 114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台下櫃子內之現金 現金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店」 ⒈告訴人雷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53-56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05-109頁) 3 陳奕伸 114年2月25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扭壞該店後門之鎖頭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 現金3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盒」 ⒈告訴人陳奕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9-51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4他3749卷第101-103頁) 4 吳籮花 114年2月28日3時10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桌上盒子內之現金 現金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之小吃店 ⒈被害人吳籮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5-47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114他3749卷第95-97頁) 5 湯嘉森 114年3月11日0時38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之後門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現金 現金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早餐店 ⒈告訴人湯嘉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41-43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89-94頁) 6 呂欣達 114年3月15日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台內及櫃臺處之現金 現金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店」 ⒈告訴人呂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37-39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85-8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4304544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0877號鑑定書(易字卷第83-104頁)  7 李思瑾 114年3月17日1時22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 ○○○○○○○ ○○○○烘焙店」 ⒈告訴人李思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33-35頁,偵14153卷第173-175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79-8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4304544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60876號鑑定書(易字卷第83-104頁)  8 黃銘達 114年3月26日1時25分許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前往左列店家外觀察四周環境後,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窗戶而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號之「○○薑母鴨餐飲店 ⒈告訴人黃銘達於警詢時之證述(114他3749卷第29-32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14他3749卷第7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附表一編號2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表一編號3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附表一編號4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5 附表一編號5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古勝垵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7 附表一編號7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8 附表一編號8 古勝垵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現金2,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現金1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現金31,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現金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現金15,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現金9,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收銀機1台及現金12,805元 8 附表一編號8 收銀機1台及現金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棘輪扳手套筒組 1組 114他3749卷第171-179頁 2 手電筒 1隻 3 SPYWALK隨身包 (黑色) 1個 4 現金 新臺幣14,500元 5 FILA拖鞋 1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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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