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4號
TPDM,114,易,53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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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含布製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定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瑜宸(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持未出鞘之短刀指向告訴人江秉祐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嗣再由共犯許瑜宸持未出鞘之短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率然持未出鞘
之短刀及使用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6至47頁),併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
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含布製刀鞘1個)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且 上開物品乃警方於本案發生後至案發地點處理現場狀況時所扣 得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9 號卷第29至33頁),顯見上開物品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使 用之物品,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被   告 張定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臨00             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騫許瑜宸(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小林海產餐廳同桌用餐,鄰



桌客人江秉祐用餐畢欲離去時,與張定騫對看,張定騫竟萌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秉祐恫稱:「看三小,讓你 死(台語)」等語,並拿起其放置在餐桌上、未出鞘之短刀 ,指向江秉祐,此際許瑜宸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站起 身來接過張定騫手中之短刀,快步朝江秉祐走去,持該未出 鞘之短刀抵住江秉祐腹部,使江秉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江秉祐逃離後報警,經警到場,扣 得張定騫所有遺留在小林海產餐廳之短刀1支,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定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瑜宸同桌用餐,有將扣案之短刀放在餐桌上,並曾與告訴人江秉祐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現場監影像擷取照片、影像光碟 被告張定騫持短刀指向告訴人,同案被告許瑜宸即上前接過該短刀走向告訴人,抵住其腹部,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短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瑜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 死亡結果為要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雖曾持刀作勢,並抵住 告訴人腹部,但該短刀並未出鞘,告訴人並未受傷,業據告 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或有何殺人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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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