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3號
TPDM,114,易,463,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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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敏惠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馮國明【嗣
於同年10月16日過世,繼承人為陳蔚芝與告訴人馮薇年】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302號房),乃分租型房間,
未另設門牌號碼】,租期1年,於馮國明過世前因不明原因
改入住同樓層303號房,詎被告竟於113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許
,因忘記帶鑰匙在身上且因連續多月未繳房租致不好意思向
告訴人借用鑰匙,復不願自費負擔鎖匠開門費用,為進入自
己居住之303號房間,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逕用
腳把該房間大門踹開,致該扇木門跟門框脫落而不堪使用(
修復費用約4,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屋所有人即房東陳蔚
芝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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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