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9號
TPDM,114,易,459,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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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向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64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向榮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8時5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贊泰民生庭園
」社區管理室外,因故隔窗與位在管理室辦公桌前之告訴
人羅壽榮發生爭執時,明知陶瓷物品易碎,且碎片可能割傷
他人,不應任意撥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自管理室窗戶伸手入內,撥動管
理室辦公桌物品,致由告訴人管理之辦公桌上陶瓷材質之筆
筒破裂而不堪使用,其碎片亦因而割傷告訴人右手拇指、右
膝,致其受有右手拇指、右膝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復承前
毀損之犯意,再次徒手撥掉該管理室桌上電話,致該電話砸
管理室內由告訴人管理之魚缸,該魚缸因此破損而不堪使
用,魚缸內所飼養之魚亦因此死亡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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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