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月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
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月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月霞應遵守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卻僅因需款孔急,見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關於「輕鬆借貸20萬元資金」之
訊息,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如」、「魏睦綸」(下
均逕稱其名)聯繫,並按渠等要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
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統一超商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下或統稱本案帳戶)以郵寄方式提供與前述陌生人(
收件人謝長諭),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方月霞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難認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故李韋辰等10人
容非屬本案告訴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方月霞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前述時間在本案超商將本案帳戶寄給陳怡
如、魏睦綸(收件人謝長諭),且有被告與陳怡如、魏睦綸
LINE對話截圖(含被告至本案超商寄送本案帳戶與陳怡如、
魏睦綸時自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
294號卷第701至72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
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才被騙,我不知道一次提供
三個帳戶有會刑責的規定,我自己也被騙了錢,如果知道就
不會這樣做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訂定時(當時條次係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明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
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對自
己申辦的本案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卻僅因需款孔急,
就提供給與之毫無信任關係,不知真實身分的陳怡如、魏睦
綸,又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等陌生人能任意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金錢進出。而被告自承曾任經理、副董事長、獅子會發
言人、主任委員,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當比普
通人深知社會險惡,更懂得謹慎提防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手中,而面臨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高度風險。被告卻仍率爾提供,應認
被告主觀上就是有將自己帳戶控制權移轉與他人之意思。雖
被告堅稱是被騙,惟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陳怡如、魏睦綸所
應允之低利貸款,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
,其行為顯不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縱
使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罪。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稱其不知有
此規定等語,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規定。被告
具有較一般人為優之學經歷已如前述,縱使真的不知道有此
規定,也不得因不知此法律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按刑
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方面:本案帳戶雖是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 陳怡如、魏睦綸,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犯之」。因認被 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係希望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低利貸款而將本 案帳戶交付,但該20萬元並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 (陳怡如、魏睦綸是說要將貸款匯入本案帳戶,而不是用本 案帳戶換得20萬元)。是檢察官所訴容有誤會。據上,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起
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有罪犯行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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