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8號
TPDM,114,易,38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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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琪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琪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如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3、65、73頁)。因本案屬於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區公所前,竊取告訴人李昱德所有
置於門口傘桶內廠牌為米其林輪胎大把藍色傘1支,得手後
攜離現場。嗣告訴人李昱德發現傘不見,報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如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如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人李昱德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如琪固不爭執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至臺北市中 山區區公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的雨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竊取告訴人雨傘之行為人與被告身形



明顯不同,且該人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下手行 竊,斯時被告仍在區公所內辦理事務,足認被告並無竊取告 訴人之雨傘等語。經查:
 ㈠有人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中山區區公所前,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口傘桶內 廠牌為米其林輪胎大把藍色傘1支,得手後攜離現場,被告 有於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至3時 28分許出現在中山區區公所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區公所辦理事情,將傘放在門口的傘桶裡,後來 大約下午3時10分左右離開,出來時就發現傘不見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其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亦無法確認雨傘確切被竊之 時間為何,告訴人發現雨傘不見後,即報警處理,是以,其 之證述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竊取其之雨傘,另無其他足以 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 監視器拍攝到一名短髮齊肩之婦女,於中山區區公所外拿走 一支藍色雨傘之背影,其餘監視器則拍攝到該名婦女在區公 所內等待之畫面(見偵查卷第21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拍攝到之女子,或為背影、或為遠攝畫面,實未能以肉眼 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尚難具體特定 犯罪嫌疑人之面部或眼部特徵。基此,依中山區區公所若干 監視器畫面觀之,實無法得知究竟係何人拿取告訴人之雨傘 ,要難就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情事存在。
 ㈣又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取走告訴人雨傘之行為人, 與監視器畫面回放至中山區區公所1樓社會科內之人,衣著 並無改變,足認為同一人,經詢問中山區區公所社會科後, 該科表示案發時間有7人至社會科申請敬老卡,屏除3名男性 後,比對其餘4名女性留存之照片,僅被告之體型、臉型、 髮型與行為人相似(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63頁)。然查:
  ⒈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因距離甚遠或為背影,而難以看清 其真正長相,且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等因素或解析度 不足,影像中之人其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識,尚難遽認 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係被告。




  ⒉再者,觀諸前開職務報告內容,因監視器拍攝到竊取告訴 人雨傘之行為人有於敬老櫃台洽詢事務,承辦員警進而詢 問中山區區公所社會科關於本案竊盜嫌疑人相關事宜,然 則,中山區區公所承辦業務眾多(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 頁),縱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行為人曾至敬老櫃台洽詢業 務,亦不表示其確有申辦敬老悠遊卡,則承辦員警僅以社 會科於該段時間內申辦敬老悠遊卡之民眾資料進行比對, 顯然忽略竊盜行為人有可能至中山區公所甚或同一棟大樓 之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他業務,自難僅憑中山區公所 社會科之回覆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雨傘之人。   ⒊此外,細閱中山區公所提供之案發當日申辦敬老卡民眾之 年籍資料及人資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9頁),被告 之照片與其於113年3月6日出遊時拍攝之照片相距甚遠(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中山區公所留存之被告人資照片 明顯較為年輕,頭髮接近肩膀較長,此與案發時被告知面 容、髮型均有所不同,實難逕以被告若干年前之照片與監 視器畫面相比對,進而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㈤末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拍攝竊盜嫌疑人竊取告訴人雨傘之時 間為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5分(見偵查卷第19頁),而被 告請領完戶籍謄本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此有戶籍 謄本列印時間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生時,其仍在中山區公所內,此亦有被告提出其 手機內之行動時間軸存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既 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離開中山區公所,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 到竊盜嫌疑人有先至區公所門口竊取雨傘後再返回區公所之 行動軌跡,則被告即無可能為本案之竊盜犯嫌,自無從以竊 盜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至中山區區公所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雨傘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 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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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