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7號
TPDM,114,易,38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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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澤朋與劉柏均於民國111年3月間認識,程澤朋當時自稱其
名為程浩軒,後雙方成為朋友關係,嗣程澤朋因自陳有用
需求,於111年5月26日17時許,在鄰近劉柏均租屋處之新北
市深坑區松柏街53巷口前(下稱本案松柏街地點),向劉柏
均借用登記於劉柏均女友謝采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劉柏均向程澤朋表示因其與
謝采芸於111年5月29日9點要搬遷租屋處而有用車需要,請
程澤朋務必於111年5月29日前一定要將本案車輛歸還,而經
程澤朋同意後,劉柏均乃交付本案車輛鑰匙1把予程澤朋
程澤朋即將本案車輛駛離,而取得管領並持有本案車輛及車
輛鑰匙,嗣劉柏均再於111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詢
程澤朋,而經程澤朋表示會於111年5月29日9點約定之時
間前,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松柏街地點歸還,乃程澤朋竟於
逾前開返還期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管領之本案車輛及車
輛鑰匙侵占入己,經劉柏均持續傳訊及撥打電話均未予回應
,而斷絕與劉柏均之聯繫,不予歸還本案車輛及車輛鑰匙,
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址
:臺北市○○區○○路00號),直至111年5月31日23時許,經謝
采芸提醒,劉柏均始想起得以本案車輛所綁定國道電子收費
系統電子標籤(下稱eTag)查詢進出停車場記錄,而以其手
機之eTag App嘗試查詢後,始悉程澤朋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蓬
萊國小地下停車場,並告知謝采芸,而經謝采芸於111年6月
1日凌晨自行將本案車輛尋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程澤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至178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柏均為朋友關係,並有於前揭時地向劉柏
均商借本案車輛,取得管領並持有本案車輛,及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蓬萊國小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而辯稱:本案車輛是劉柏均要用的,因劉柏均要去南部找小
三碰面,而欺騙其女友謝采芸,第一天是我和劉柏均及謝采
芸搭那台車,劉柏均載我到萬華的飯店,劉柏均再載謝采芸
回住處後,再開回飯店找我,當時劉柏均本來說第一天要載
我出去辦事情,但又自己提前把車開走,第二天晚上才開回
飯店,然後我載劉柏均去深坑其住處給謝采芸看,我就開回
飯店,劉柏均沒有說什麼時候車子開回去給他,我就將本案
車輛拿去用,借車時他還說車子有定位系統,他都知道車在
哪裡,我之後把車停在臺北市大同區我住的寧夏二旅店對面
的蓬萊國小停車場,還有打電話跟劉柏均說我把車停在該處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劉柏均為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向劉柏均商借本案
車輛,取得管領並持有本案車輛,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蓬萊
國小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卷【下稱偵緝2435卷】
第5至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
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謝采芸、劉柏
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
7號卷【下稱偵1567卷】第7至15頁、偵緝2435卷第23至25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
料(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下稱偵緝370卷
】卷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67卷第17頁)、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67卷第2
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6月19日業字第1141961280
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
0948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院卷
第115至127頁)、證人劉柏均提供與謝采芸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商借本案車輛之經過及尋獲過程:
 ⒈據證人劉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超
商的常客,後來變為朋友,我於111年5月26日當天與程浩軒
(按被告當時自稱之名)一同出門,被告便突然表示要去新竹
拿東西向我借車,我只告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一定要將
車還我,被告便於當日在本案松柏街地點將本案車輛牽走,
然至29日當天便音訊全無,找不到人;被告是在111年5月26
日在本案松柏街地點跟我借,他說要去新竹辦事所以跟我借
車,我就當天給他鑰匙,他把車開走後我在28日清晨有用li
ne問他,他說早上會在約定好的時間把車開到松柏街還我,
他沒有依約出現,我有再聯絡他,但他沒有回我,直到車子
被找到後他聯絡我,他跟我說車被開走了,我就跟他說是我
找到的;我是於111年3月時在超商上班的時候認識被告,有
一天被告因為手機沒電,到超商來借充電,充電的過程中有
跟他小聊一下,就這樣認識,普通朋友那樣子,認識但不多
,認識約幾天到一週內,我和被告有交換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方式,那時被告說他沒有地方回去,需要找一間旅館,請我
幫他找有空房的旅館,我有幫被告找一間在饒河街附近的,
買本案車輛是我跟謝采芸一起付錢的,本案車輛平常是我在
用,被告跟我借車時,一開始我是不借,我拒絕過他1、2次
,就是受不了被告軟磨硬泡、一直跟我盧,會一直露出一個
很需要用車、借車的表情和可憐的臉,說他真的很需要用車
,很拜託我去把車借他,我就是心軟,想說人家可能真的是
需要用車,也在借車時我明確的跟被告講一個時間說因為5
月29日早上9點我們要從租屋處搬到新的地方,所以需要用
車,請他在這之前把車子還回來,當時是要從新北市深坑區
搬到臺北市文山區,然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結果被告沒有
還車,我有一直傳訊息、打電話給被告叫他還我,被告沒有
回我,後來是因為我想到本案車輛會綁eTag,如果透過掃eT
ag進停車場的話,我這邊的APP會有通知,就是掃車牌辨識
,我有綁扣款跟eTag,所以它就會通知我車停在哪邊,我是
用eTag的APP去查本案車輛現在停在哪裡,會打開那個APP去
看也是上班上到一半,突然想到好像可以這樣用,打開來就
剛好看到車子已經停在停車場裡面,我看我之前跟謝采芸
對話紀錄,知道車子停在蓬萊國小的時間點是5月31日的凌
晨,開出去是有備用鑰匙,到現在鑰匙都還沒拿回來,我記
得當天他時間到沒有還的時候,我就是一直在聯絡他,後續
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車子具體在哪,所以才會導致說我要打開
APP我才會知道車子原來停在蓬萊國小的停車場,被告沒有
把車輛鑰匙還給我,也沒說車鑰匙在哪,被告車上的所有東
西我都幫他一整袋包起來了等語(偵1567卷第11至13頁、偵
緝2435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8至169頁)。
 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11年5
月29日發現我男友劉柏均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車輛借給程浩
軒(按即被告),我與劉柏均於29號當日再聯絡被告,被告
便通訊全無,無法聯繫,本案車輛平時皆為我男友劉柏均使
用,使用約有3年了,劉柏均說他們是朋友關係,便在111年
5月26日約17時許在本案松柏街地點將本案車輛車借給被告
,於111年6月1日凌晨,劉柏均突然告知我本案車輛停在蓬
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我便前往將車尋回,車上有許多被告的
個人物品;我是要用車時,劉柏均才跟我說車借人了,我是
在臺北市寧夏夜市旁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找到我的車,當時
劉柏均有停車場APP,發現這台車停在蓬萊國小停車場,所
以我就去現場查看,就發現車在那,我就把車開走,找到車
子時車上全部都被告的東西,鑰匙他沒有還給我們,如果可
以我想要跟他要回鑰匙等語(偵1567卷第7至9頁、第15頁、
偵緝2435卷第23至25頁)
 ⒊且有證人劉柏均提供其與證人謝采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載(下以劉、謝代稱):「(111年5月28日)謝:明天要
開車載我去新家」、「(111年5月29日08:06至08:55)謝
:你人在哪裡?(謝未接來電)這位大哥我跟搬家公司約9
點 阿你不回來我沒有紙箱欸..(謝未接來電2通)。劉:我現
在回去。(謝未接來電2通)謝:快一點,早就已經跟你講
過的事情了..」、「(111年5月29日16:26至23:49)謝:
你明天車子拿到 我們先去倒垃圾?車子回來了嗎?劉:沒
有。謝:請他趕快把車開回來,他有密你之類的?如果車子
沒回來,我要去報警了。」、「(111年5月30日01:46至08
:03)謝:明天早上記得開車來載這些紙箱唷 到了打給我
。劉:車子沒有回來。」、「(111年5月31日23:21至23:5
4)謝:行照在哪裡呀?你打給他是直接轉語音嗎?劉:車
上。打給他就不接阿。謝:有鬼...他會不會把我們車子怎
麼了?劉:不太可能。謝:你幫我看一下你的信用卡有沒有
扣款停車單。劉:我看看。謝:嘿、好。劉:(傳送APP停
車場截圖:截圖記載文字「1台車正在停車中 9911-B2 蓬萊
國小地下停車場」)現在去拿車吧。(語音通話2:27)」
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93頁)。
 ⒋依前揭事證,證人劉柏均與證人謝采芸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
,且由上開2名證人於111年5月29日至31日間之訊息對話內
容及時間,可證當時證人劉柏均與謝采芸確實有於證人劉柏
均所稱返還車輛時點,搬遷房屋而需用車輛之需求,且證人
謝采芸並有多次催促證人劉柏均聯繫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而
經證人劉柏均嘗試後為被告拒接之表示,而與證人劉柏均與
謝采芸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足為前開證人證述之佐證,是其
等證述均核屬可信;由上是證,被告於商借本案車輛之時已
明確知悉劉柏均有確切之搬遷租屋用車需要,而需於111年5
月29日9時前將本案車輛駛至本案松柏街地點返還劉柏均,
且於111年5月28日再經劉柏均提醒後,被告仍應允將準時履
行前開約定,卻於前開約定時間過後,即與劉柏均斷絕聯繫
,對於劉柏均之傳訊、致電不為任何回應,更且將本案車輛
藏放於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嗣至111年5月31日23時許,告
訴人謝采芸提醒劉柏均表示:你幫我看一下你的信用卡有沒
有扣款停車單,始經劉柏均確認後傳送APP停車場截圖,而
知悉被告藏放本案車輛於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始得自行取
回車輛,足徵被告自逾越返還期限起,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其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
然;被告辯稱:劉柏均沒有說什麼時候車子開回去給他云云
,顯無足採。另,依證人劉柏均經證人謝采芸提醒後,始以
eTag APP查詢本案車輛停車場刷卡記錄,方知悉本案車輛藏
放地點之客觀訊息內容,並證被告辯稱:劉柏均借車時,他
還說車子有定位系統,他都知道車在哪裡,我還有打電話跟
劉柏均說我把車停在該處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
能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車輛是劉柏均要用的,因劉柏均要去南部
找小三碰面,而欺騙其女友謝采芸云云:
 ⒈惟查,被告前開辯稱,業經證人劉柏均明確證述否認前情,
有本院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就本案車輛於借用後之使用情形,
即始終變易反覆,而先於112年8月11日偵訊中辯稱:「有這
件事,我有跟劉柏均借車,當時沒有說3天就要還他,幾天
後我把車子停在停車場要去牽車時車不見了」云云;次於11
3年2月2日偵訊中辯稱:「我沒有駕照也不敢開車」、「(問
:你稱你不會開車,為何111年5月你會向劉柏均借謝采芸
車?)車輛不是我借的,是劉柏均借的、劉柏均開」云云(
偵緝2435卷第5至7頁、偵緝370卷第54頁);再於本院114年
2月20日訊問程序中續辯稱:「事實上車子都是劉柏均在用
,我沒有單獨使用過,基本上都是我跟劉柏均在車子裡,我
通常到了我的目的地就先離開,車子就給劉柏均開走」云云
(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末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辯稱
:車子是劉柏均要用的,因為他要去南部找小三,第二天晚
上劉柏均把車開回飯店後,我載他去深坑他們兩人的租屋處
給他女友看,我就開回飯店了,他沒有跟我說甚麼時候開回
去給他,我就拿去用云云(本院卷第75頁)。由上可認,被
告先於偵訊中坦認有商借本案車輛之情事,且有把車子停放
在停車場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會駕駛車輛且有商借車輛之
行為,卻續於偵訊中改辯稱:其無駕照、不會開車,本案車
輛係證人劉柏均商借云云;再於本院訊問程序辯稱:其沒有
單獨使用過,都是被告跟劉柏均在車子裡,到了目的地就先
離開,車子給劉柏均開走云云;末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
確認其答辯內容始辯稱:前2天係證人劉柏均使用,第2天晚
上後我就將本案車輛拿去用云云。足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之實
際使用情形即始終變易反覆,其辯稱是否可信,更難遽信。
 ⒉再查,依本院函詢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車輛於1
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車輛通行記錄顯示,本案車
輛於被告商借本案車輛迄至告訴人尋回之期間,其通行之路
段分別為木柵-新店、圓山-臺北、內湖-東湖、東湖-汐止、
新台五路-南港、東湖-內湖、臺北端-萬芳等,而為臺北市
及新北市區域間來往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20日總發字第1140000948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
通行扣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5、127頁),而
全無本案車輛駛出雙北區域之通行記錄,核與證人劉柏均證
述其並未使用本案車輛前往南部等語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
劉柏均所為證述核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劉柏均使用本案車
輛前往南部尋找其他女友,故由被告為其掩護云云,顯與前
揭客觀事證相違,自非可取。
 ㈣據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澤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與證人劉柏均間朋
友關係所生信賴,利用商借本案車輛及取得車輛鑰匙後,而
得暫時支配管領該車輛之機會,貪圖一己私利,於逾返還期
限後,恣意侵占本案車輛為其個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至有未恰;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復
參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科
刑紀錄(本院卷第199至22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幸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本案車輛,侵占期間始未
持續擴大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每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與前妻同住,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約1萬5,000元,另有女友
現育有5個月身孕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所得之車輛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緝2435卷 第24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告訴人尋獲而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發還予告訴人收受,有告訴人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567卷 第15、17頁、偵緝2435卷第24頁),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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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