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1號
TPDM,114,易,351,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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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後,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彥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深夜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前,竊取楊勝彥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
山葉,下稱本案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駛離現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彥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楊勝彥
有之本案機車自原停放處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深夜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前
,將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本案機車,騎乘駛離原停放
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被告所有、放置在本案機車內之衣服6件、寶特瓶2個、
紙袋1個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是向朋友「小羅」借用本案機車云
云(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113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口供稱:我是向本案機車之「車主」「小豪」借用本案機
車,而且我知道本案機車的車主「不是姓『楊』」云云(見本
院易778卷第90至91、93頁);再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訊問
時改口供稱:我是向本案機車的「白姓車主」租賃本案機車
,且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託「小豪」轉交
予「白姓車主」云云(見本院易778卷第200頁);復於同日
改口供稱:車主不姓白,是姓「簡」云云(見本院易778卷
第200頁)。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車主即被害人之姓名為
楊勝彥」,與被告所述不符後,被告方改口辯稱:我是以
租金2萬元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機車云云(見本院易778卷第20
0至201頁);又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時改口辯稱:我是
透過友人「黃文嶽」以租金「1萬元」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機
車云云(見本院易351卷第63頁);後於本院114年5月20日
審理中改口供稱:我是以租金「15,000元」向被害人租賃本
案機車云云(見本院易351卷第106頁)。則關於被告究竟是
向何人借用或租賃本案機車、租金金額若干等節,被告之供
述既有上開諸多前後不符、多次改口之情況,故其辯解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即難遽信為真。
 ⒉再關於被告所述其向被害人拿取本案機車「鑰匙」之經過情
形乙節,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0日審理中原供稱:我以租金
15,000元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機車,其中7,000元係透過「黃
文嶽」交付現金予被害人,另8,000元係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款項存入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再由「黃文嶽」持無
摺存款之憑據向被害人拿取本案機車之鑰匙後,由「黃文嶽
」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交付給我云云(見本院易351卷第1
06至107頁);後於11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我
是「自己」將8,000元無摺存款之憑據交給「被害人之女友
」後,由「被害人之女友」將本案機車「鑰匙」親手交給我
云云(見本院易351卷第150頁)。再次可見被告供詞有前後
不符之情況。
 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本案機車出
租給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所說的「小羅」、
「小白」等人等語(見本院易351卷第147至148頁)。而證
人即被害人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附卷足憑(見本院易351卷第146至147、163頁),且偽證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
較重之罪,證人即被害人衡情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
證述,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
是其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且查被害人名
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並無任
何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之情事,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0037424號函暨被害人名
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351卷第115
至117頁)。益證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託人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交付給被告云
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提交予警察之機車鑰匙之廠
牌為「SYM」,核與本案機車之廠牌為「山葉」明顯不符(
見偵卷第9、33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機車的鎖有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並非
持本案機車之鑰匙而將該機車發動騎走,可能係使用萬能
匙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另在網路上搜尋可見有
人持SYM機車鑰匙,卻將山葉中古機車發動之新聞;而本案
機車於案發時係出廠超過10年之山葉中古機車,見偵卷第33
頁,附此敘明)。
 ⒌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犯後為脫免罪責
之狡辯卸詞,洵無足信。
㈢、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騎走
,並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之竊盜犯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351卷
第156頁),及本案機車業經警察循線找到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因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衣服6件、寶 特瓶2個、紙袋1個(見偵卷第23、67之1頁),雖係本案之 物證,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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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